(1)工程设施所在地区遭受的地震影响,应采用相应于抗震设防烈度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特征周期或本节第4.3.1条第(5)款规定的设计地震动参数作为表征。
(2)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取值的对应关系,应符合表4.3.6的规定。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 和0.30g
地区的工程设施,应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7度和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的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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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设防烈度 |
6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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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 |
0.05g |
0.10g(0.15g) |
0.20g(0.30g) |
0.40g |
注:g为重力加速度。
(3)设计特征周期应根据工程设施所在地区的设计地震分组和场地类别确定。设计地震
共分为三组。
(4)我国主要城镇(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中心地区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
范》GB50032—2003 附录 A 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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